返回概览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打印预览 下载记录


【日期】= 1988.08.06
【期号】= 43
【标题】=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版次】= 02
【版名】=
【作者】=
【专栏】= 交通管理条例知识讲座(三)
【正文】=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1988.08.06)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对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安全行车。根据这一
基本要求,条例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
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对机动车规定,“必须保持车况良好、
车容整洁。刹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
须保持齐全有效。”如
  “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
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驾驶。”
并且“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
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除肯定过去行之
有效的如“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等一些管理方法外,规定:“不准
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
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以及“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
安全头盔”等等。所有这些规定,都是根据机动车是从事危险作业的
交通工具这一实际需要确定的。
    对于非机动车,规定“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
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以及“自行
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对于驾驶非机动车,规定: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未满16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末满12岁的儿童,不
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为了保障城市人民有较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条例还规
定“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
105分贝以内,”并对鸣喇叭的时间、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制。

返回概览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打印预览 下载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