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1988.08.06 |
【期号】= 43 |
【标题】=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
【版次】=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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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专栏】= 交通管理条例知识讲座(三) |
【正文】= |
(1988.08.06)
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对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安全行车。根据这一 基本要求,条例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 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对机动车规定,“必须保持车况良好、 车容整洁。刹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 须保持齐全有效。”如 “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报告交通警察,或自行将车 移开,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驾驶。” 并且“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 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除肯定过去行之 有效的如“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等一些管理方法外,规定:“不准 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车辆,”“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 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以及“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 安全头盔”等等。所有这些规定,都是根据机动车是从事危险作业的 交通工具这一实际需要确定的。 对于非机动车,规定“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 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以及“自行 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对于驾驶非机动车,规定: “丧失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未满16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末满12岁的儿童,不 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为了保障城市人民有较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条例还规 定“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 105分贝以内,”并对鸣喇叭的时间、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