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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1992.04.25
【期号】= 435
【标题】= 东营市黄河水政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版次】= 02
【版名】=
【作者】=
【专栏】=
【正文】=
 

东营市黄河水政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1992.04.25)

   东营市黄河水政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号
    现发布《东营市黄河水政监察工作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
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李殿魁
    1992年4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黄河水政监察工作,实行依法治理黄河、管理
黄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法规,结合我市黄河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黄河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
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市、县、区黄河水政机构是黄河水
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黄河水政监察人员是各级黄河水行政主管
部门对黄河一切水事活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依照水法和有关规
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水事活动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 黄河河口管理局和沿黄县、区黄河河务局是本市两级黄
河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黄河水行政职权,按照授权范围,统一管理
黄河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黄河水政监察的基本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水法和国家制定的水利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水法、水法规在本市黄河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
况;
    (三)按上级有关规定管理黄河水资源,审批用水计划,监督水
污染防治;
    (四)对黄河水资源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用水
管理、防汛抗洪等水事活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五)归口管理黄河
水利执法工作,负责与司法、公安部门在执法中的联系。查处水事案
件,负责本市黄河水事纠纷的调处,并对调解协议或处理意见的实施
实行监督;
    (六)归口管理黄河水事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对下级水利执法
队伍进行培训和督导。
    第五条 黄河水政监察人员分专职和兼职。黄河河口管理局所属
水政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为专职水政监察员;各级防汛、工务、工程管
理、河道管理等部门设兼职水政监察员。
    第六条 市黄河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
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县区黄河水行政主管部门设
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政监察员业务上接受同级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熟悉治黄业务,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
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
熟悉水法规;
    (三)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善于综合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有开
拓精神;
    (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一)主任水政监察员负责全市黄河水政监察的全面工作,并负
责水政监察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指导;
    (二)各县区黄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副主任水政监察员负责本辖
区的黄河水政监察工作;
    (三)水政监察员负责职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四)助理水政监察员协助水政监察员做好工作,并负责职责范
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九条 水政监察员必须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持证
上岗执法。
    第十条 水政监察在黄河河道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
    (二)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种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河道水工程、设施依法进行保护;
    (四)对河道行洪障碍,依法责令清除;
    (五)对河道违法案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在黄河水工程保护方面的职责:
    (一)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的案件;
    (二)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实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侵犯水管理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负责水工程管理、保护方面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
议。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在黄河水资源监督方面的职责:
    (一)监督各种开发利用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水长期供
求计划的实施;
    (二)监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查处无证取水和不按规定取水
的行为;
    (三)对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四)监督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
    (五)水资源方面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一)依法进行现场勘察、取证;
    (二)依法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扩大损害的处置措施;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
采取其它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上级水政监察员有权对下级水政监察员进行监督;下
级水政监察员有权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对上
级水政监察员和水政监察部门的违法活动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办案纪律:
    (一)严禁对被调查人采取违反法纪的手段,要保障被调查人的
合法权益。不得对当事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手段。
    (二)要保护举报人、证人,不得将举报人、证人的姓名和举报
信函、证明文书告诉或者交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无关人员;
    (三)要严格保密,不得将案件向无关人员泄露;
    (四)要坚持原则,保持廉洁,不准接受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馈
赠;
    (五)要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缩
小案情;
    第十七条 黄河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必须持《中国水
证监察证》。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精神或物质奖
励:
    (一)模范地宣传、贯彻水法、水法规,使宣传覆盖面达到百分
之九十五以上的;
    (二)对所辖河道的水事活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有效地
控制水事违法行为的;
    (三)执行公务时,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的利益,敢于同违法
分子作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积极查处水事案件,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违犯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黄河河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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