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1992.05.23 |
【期号】= 443 |
【标题】= 作伪证机关算尽 触刑律自食其果 |
【版次】=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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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5.23)
作伪证机关算尽 触刑律自食其果 原利津县药材公司陈庄药材经营部主任陈某为了拉拢购药大户, 多次以回扣方式向垦利县医院张某行贿。东窗事发,张某被垦利县检 察院立案侦察。原利津县药材公司经理刘某指示与此案有关的证人陈 某等人“能保则保,尽量糊弄过去”,并出具假证明。 刘、陈向检察机关多次出具虚假证明,故意为经济犯罪分子隐匿 罪证,伪证金额达5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垦利县检察院以 伪证罪将刘、陈列为被告人立案侦查,并依法做了处理。 我国《刑法》第148条规定: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 人、记录人、翻译人意图谄害他人或为他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 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是国家 工作人员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制造伪证,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 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 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 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5、由于伪证行为, 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报记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