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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1992.05.23
【期号】= 443
【标题】= 作伪证机关算尽  触刑律自食其果
【版次】= 03
【版名】=
【作者】=
【专栏】=
【正文】=
 

作伪证机关算尽  触刑律自食其果

  (1992.05.23)

   作伪证机关算尽  触刑律自食其果
    原利津县药材公司陈庄药材经营部主任陈某为了拉拢购药大户,
多次以回扣方式向垦利县医院张某行贿。东窗事发,张某被垦利县检
察院立案侦察。原利津县药材公司经理刘某指示与此案有关的证人陈
某等人“能保则保,尽量糊弄过去”,并出具假证明。
    刘、陈向检察机关多次出具虚假证明,故意为经济犯罪分子隐匿
罪证,伪证金额达5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垦利县检察院以
伪证罪将刘、陈列为被告人立案侦查,并依法做了处理。
    我国《刑法》第148条规定: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
人、记录人、翻译人意图谄害他人或为他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
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是国家
工作人员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制造伪证,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
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
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
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5、由于伪证行为,
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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