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1992.10.22 |
【期号】= 489 |
【标题】= 《税收征管法》选登 |
【版次】= 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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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10.22)
《税收征管法》选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 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 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 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 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 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 避纳税义务行为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 应纳税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 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 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 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 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 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 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 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