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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1992.10.22
【期号】= 489
【标题】= 《税收征管法》选登
【版次】= 03
【版名】=
【作者】=
【专栏】=
【正文】=
 

《税收征管法》选登

  (1992.10.22)

   《税收征管法》选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
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
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
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
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
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
避纳税义务行为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
应纳税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
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
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
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
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
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
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
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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