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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1994.07.12
【期号】= 760
【标题】= 《东营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版次】= 02
【版名】=
【作者】=
【专栏】=
【正文】=
 

《东营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4.07.12)

   《东营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东营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第
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庆黎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
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多种经济成分参与,公开交易、平
等竞争、全方位开放的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公安、税务、城建、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好市场,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条 管理市场应坚持“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的
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五条 市场建设应坚持“政府决策、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
方兴建、统一管理”的原则,走“先成市、后建场,先活跃、后规范
”的路子。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都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
乡建设规划。凡列入规划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
坏或拆除。
    第七条 鼓励村、乡镇、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场地自办或
联办市场。自办、联办市场的可获取设施租赁费收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市场。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由开办市场单位提出申请,报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审批登记。
    冠以区县及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小型市场,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审批;冠以“东营”或“山东”、“黄河口”等字样的大中型
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或转报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市场,须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第九条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市场的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批复文件;
    (三)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市场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四)联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条 公民、法人进入市场经营,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
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自由交易的商品和其他物品,均
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场内的经营主体
进行资格审查,对部分国家规定的商品的来源去向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贩运
活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外开展一次
性经营。
    第十四条 市场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国家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第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合格计量器
具。
    第十七条 市场经常者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
经营活动。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二)倒卖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
    (三)倒卖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四)利用经济合同、广告或其他手段骗买骗卖;
    (五)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
    (六)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
    (七)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八)法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市场规模设立相应机构或
派遣专人进驻市场,对市场实施综合管理。
    第十九条 天天交易市场可设置专门治安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治
安管理人员,骨干力量由公安机关选派,不足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选派并支付经费,业务上接受公安部门领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依照国家规
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
市场收取费用;对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
权拒付;物价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
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市场的发展与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
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
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
得、罚款、没收商品、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治安、税收、建设、卫生、标准计量、
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有关行政主管机
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廉洁
奉公,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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