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1996.01.06 |
【期号】= 993 |
【标题】= 山东省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补充规定 |
【版次】=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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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1.06)
<日期>=1996.01.06 <期号>=0993 <标题>=山东省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补充规定 <版次>=02 <版名>= <作者>= <专栏>= <正文>= 山东省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补充规定 一、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行为、 票据权利、票据义务和责任等基本制度要严格执行。在与《票据法》 配套的规章制度未正式下发之前,对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及我省实 施细则与《票据法》不一致的规定,必须按照《票据法》办理。对现 行《银行结算办法》及我省实施细则与《票据法》没有抵触的规定, 仍可继续执行。 二、在票据的背书转让方面,凡经批准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 社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营业机构代人民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其 背书转让范围只限省内。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转让。 已开办不定额银行本票结算的市、地,其转帐银行本票的背书转 让范围,只限在签发行所在地票据交换区域内进行。 三、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我省支 票的提示付款期,一律改为自出票日起的10日内,不定额银行本票的 提示付款期,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人民银行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