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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1996.01.06
【期号】= 993
【标题】= 山东省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补充规定
【版次】= 02
【版名】=
【作者】=
【专栏】=
【正文】=
 

山东省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补充规定

  (1996.01.06)


<日期>=1996.01.06
<期号>=0993
<标题>=山东省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补充规定
<版次>=02
<版名>=
<作者>=
<专栏>=
<正文>=
    山东省人民银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补充规定
    一、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行为、
票据权利、票据义务和责任等基本制度要严格执行。在与《票据法》
配套的规章制度未正式下发之前,对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及我省实
施细则与《票据法》不一致的规定,必须按照《票据法》办理。对现
行《银行结算办法》及我省实施细则与《票据法》没有抵触的规定,
仍可继续执行。
    二、在票据的背书转让方面,凡经批准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
社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营业机构代人民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其
背书转让范围只限省内。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转让。
    已开办不定额银行本票结算的市、地,其转帐银行本票的背书转
让范围,只限在签发行所在地票据交换区域内进行。
    三、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我省支
票的提示付款期,一律改为自出票日起的10日内,不定额银行本票的
提示付款期,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
            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人民银行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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