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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00.09.06
【期号】= 2203
【标题】=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诊所、零售药店药品管理的通告
【版次】= 03
【版名】= 专刊
【作者】=
【专栏】=
【正文】=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诊所、零售药店药品管理的通告

  (2000.09.06)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诊所、零售药店药品管理的通告
                        东政通字[2000]第4号
    为了加强全市城镇诊所、零售药店药品的管理,规范药品购销行
为,打击药品违法经营,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
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城镇诊所、零售药店必须依法设立,并严格遵守有关药品管
理法律、法规,购进、销售、使用药品应当自觉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的监督。
    二、城镇诊所、零售药店应当就近从证照齐全的药品批发单位采
购药品,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药品;
    (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
    (三)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对不就近从证照齐全的药品批发单位采购药品的,应当加强对其
药品抽验,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三、城镇诊所、零售药店必须建立健全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统一规定格式、内容、序号的药品购进
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真实、完整,并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
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四、城镇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的常
用的急救药品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在常用的急救药品目录公
布之前,可配备药品柜,但不得设置药房,不得在沿街门厅摆放药品
柜台。
    五、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城镇诊所、零售药店不得经营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
    零售药店不得超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药品应当按照处方药与
非处方药分类摆放和销售。
    六、城镇诊所、零售药店采购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严禁使
用、销售不合格或者过期失效药品;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
应当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不得继续使用和销售。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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