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1992.07.01 |
【期号】= 454 |
【标题】= 东营市鼓励外商投资暂行办法 |
【版次】=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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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
(1992.07.01)
东营市鼓励外商投资暂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号 《东营市鼓励外商投资暂行办法》已经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殿魁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我市投 资和举办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 商独资企业,凡符合国家规定的吸引外商投资方向的生产性项目,建 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省综合平衡、产品出口涉及配 额及许可证、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属于基本建设的由 市计委与市经贸委联合审批,属于技术改造的由市经委与市经贸委联 合审批;投资总额超过三千万美元的项目,属于基本建设的由市计委 与市经贸委联合上报上级部门审批,属于技术改造的由市经委与市经 贸委联合行文报上级部门审批。 总投资在100万美元以内、外方出资占25%以上的项目或总投资 在500万美元以内、外方出资占50%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 性研究报告可以一次性审批。 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批实行各有关部门分头受理联合审批制度,由 市经贸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所有审批手续在一个地点一次完成。 第三条 外商投资兴建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减 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开发区内新开办的生产性企业,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三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三年 免征、五年减半征收。高新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按10%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 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生产设备、营业设备 、建筑材料、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 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 税。 获准长期居留的外商及国外技职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 品和交通工具,免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 出额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利润不以现汇形式汇出,而 用于购买我市产品出口的,免缴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 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 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六年 至第十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 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 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自投产获利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 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 减半计征企业所得税,并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 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五 年以上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如外国投资 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 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 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 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依照《东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和转出让暂行办法》取得使用权的,根据地理环境和土地用途,土 地使用费收缴标准确定如下(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工业、仓储用地0.2—0.5; 商业、旅游建筑用地2—5; 露天游乐场用地0.4—1; 饮食服务业用地1—3; 商品住宅用地1—2.5;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及盐业原料基地用地0.1元以下。 下列情况土地使用费可予以减免: (一)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项目,经批准,可免收土地使用 费10年; (二)属于技术先进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经有关部门审 定、批准,可免收土地使用费; (三)产品年出口额达50%以上的,经批准,可免收土地使用费 10年; (四)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等不以 营利为目的的项目用地,免收土地使用费; (五)对属于向能源、交通、港口、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投资 的,在其经营期内,第一年至第十五年免收土地使用费,第十六年后 减半收取土地使用费; (六)对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和房地产开发的,可免收土地使用费 十年; (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 经批准免收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作为重点予以保 护,其工程施工、建筑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热、运输 条件和邮电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 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以外配套的基础设施,只收取增容部分的工 程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和不合理负担。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人民币资金可按下列方式解决 : (一)在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及其支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 它银行开设账户、建立资金信贷关系的,所需周转资金由金融部门在 信贷规模内安排贷放,并优先支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通过资金抵押、物业抵押以及其他国际通用融资方式取得 外汇或人民币贷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可按以下方式自求平衡: (一)在市外汇调剂交易所进行调剂,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二)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先进技术能够替代进口的,经批准允 许用外币计价结算,以平衡其外汇收支; (三)引进的先进技术项目和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外汇 平衡暂有困难的,可在确保完成国家安排出口创汇任务的前提下,经 批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货单,利用国外销售关系,以人民币收购 出口收取的外汇,用以平衡其外汇收支。 第十七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合资企业中方股 本不足部分,可以向社会发行债券解决,也可以由银行从发行金融债 券筹措的资金中发放特种贷款解决。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扩大经营资 本,可优先批准向社会发行股票和债券,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和持 有国内企业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并可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物资,凡本市能够供应的 ,按照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供应不足的,可调剂或组织进口解决。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可在当地劳动、人事部 门协助下自行聘用,用人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 备案。 聘用中方职工,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与被聘用方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 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职工的雇用、试用和培训,生产和工 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报酬和奖惩,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 劳动纪律,合同的起止、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以及 双方认为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中方任何 部门或单位不得随意调动中方职工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停止执行。因生产、经营需要 ,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富余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 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申请解除合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 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 励和津贴制度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 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死亡等保 险福利待遇,在高于国家和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现行规定标准的 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所需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制定本企业职工奖惩办法。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 ,可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解聘。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专线电话,项目单位和投资的外商可直 接向市长反映在申办成立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和问题,市政府将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港、澳、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