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1997.01.06 |
【期号】= 1158 |
【标题】= 东营市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
【版次】= 03 |
【版名】= 专刊·文件 |
【作者】= |
【专栏】= |
【正文】= |
(1997.01.06)
东营市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 头控制的精神,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彻底解决好自筹基本 建设资金不落实等问题,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自筹基本建设 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以及用技改名义搞基 本建设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驻东营单位),都必须依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 督与管理,凡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要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 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列入国家固定资产 投资计划的项目,均视为计划外项目。 第四条 以下各类资金,凡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依照本办法执 行: 1、各类预算外资金; 2、各类专项基金; 3、“拼盘”项目中财政性资金以外的资金; 4、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资金; 5、以举债、集资和发行股票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第五条 下列资金不得用作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1、各项行政事业经费; 2、应上交的税金、利润; 3、流动资金及其它按有关规定不得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凡用自筹资金进行 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坚持“量入为出、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 则,将全部自筹基建资金存入同级财政“自筹基建存款专户”,由财 政部门监督拨付使用,并按以下程序报批资金。 1、申请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以下称申请单位), 必须先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存款专户”,然 后填报“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以下称审批表)一式五联 (表样附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 金来源的资料。 2、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审批表和银行转来的收款通知书,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政策和规定的在其审批表 上签注批准意见,并加盖“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审批专用章”。审批表 第一联留财政部门,第二联至五联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第二联留 存,第三联作为向计委申请自筹基建计划的附件,第四联作为向建委 办理开工手续的附件,第五联送主管部门。对资金来源不当或资金不 落实的,财政部门不予批准。 3、经财政部门出具资金审批意见后,申请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向 计划部门申请自筹基建计划。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后,应向 当地税务部门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凭纳税凭证和财政部门出具的自 筹基本建设资金审批意见到计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建设 单位持投资许可证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前的有关手续。开工报告 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到财政部门办理转帐手续。 4、凡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投资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申请利用“自筹基建存款专户”资金时,财政部门将不予 批准,不予办理用款手续。 第七条 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建项目,原则上不得超支。由于特 殊原因审批资金不足需要追加自筹资金时,也要按上述程序办理报批 手续。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超出原批准概算10%的,应按上述程序重新 报批。 第八条 单位用于购置商品房或其他商品建筑的资金,视同自筹 基建资金,按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审批。 第九条 全部用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 前存入“自筹基建存款专户”的资金不得少于拟投资总额的15%;立 项后建设单位当年存入“自筹基建存款专户”的资金不得少于当年投 资计划的80%;项目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存入 “自筹基建存款专户”的帐面余额不得少于整个项目资金缺口的50 %。 第十条 部分用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存入“ 自筹基建存款专户”的资金,与其他资金来源总和,应符合第九条的 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所有用于自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必须存 入财政部门的“自筹基建存款专户”,并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用于 自筹基建项目。建设单位所存入的资金必须提供确切的资金来源证明 。严禁将资金重复存入“自筹基建存款专户”。 第十二条 计划部门要把好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关,依据财政部 门批准的审批表,审批立项;对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和建材、设备生 产企业货款的建设单位,不批准上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有关环 节的管理,在严格查验计划部门的立项批文及财政部门出具的“自筹 基建资金审批表”后,方可办理工程施工和有关手续。否则,有关部 门不得进行招标、议标,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的审计和监督,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还要督促财政、计委、建委等部门认真贯彻 国家关于自筹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已开工建设但尚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必须按本办法要 求及时到财政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已竣工但尚未结算的建设项目,必 需按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及时将结算送交财政部门审 查。 第十六条 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凡是不按本办法报 批并存入专户的,一经查出,按违反财政纪律处罚。 第十七条 凡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不正当或不落实的项目,财 政部门不予出具自筹基建资金审批表,计划部门不列基本建设计划; 凡用不正当资金搞自筹基本建设,或违反量入为出,先存后批,先批 后用原则的,一经查出,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